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个子女平分父母遗产的判决,依法改判王女士获得父亲遗产的一大半,剩余的一小半由三个弟弟平均继承。
案件回放:王女士有三个弟弟,父母生前没有遗嘱,去世后留下一套住房。王女士说,登记在父亲名下这套房子是1993年动迁安置房,动迁时增加面积的钱3万多元自己丈夫出的,后父亲购买产权时,自己的丈夫又出资5千元。当时家庭非常困难,这3.5万余元在1993年也是一个天文数字,自己丈夫东借西借好不容易凑够了。父母晚年也是自己照顾的,现在父母都去世了,这套房子自己应当继承大部分,再给三个弟弟合理补偿。
三个弟弟不认可姐姐的说法,均认为房子登记在父亲名下就是父亲的遗产,父母生前没有遗嘱,所以父母走后房子应当姐弟四人平分。由于协商不成,王女士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李鑫律师将三个弟弟起诉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子,给付三个弟弟合理补偿。
法院受理了王女士的起诉后,委托价格评估部门对王女士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子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价值55万元。
王女士一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登记在王女士父母名下的这套房子是1993年因动迁安置而来,依照动迁安置协议,增加面积费用3.4万元是王女士的丈夫交纳的,缴费单上有王女士丈夫的签名。三个弟弟不认可王女士的说法,称当年是父母委托王女士丈夫去交的钱,钱也是父母给的。因为安置的房屋是使用权,1997年王女士的父亲通过“房改房”购买的产权,又交纳购房款5000元,发票上也是王女士丈夫的签字。三个弟弟认为也是父母委托姐父去交的钱,对王女士一方主张不予认可。
王女士一方强调,父母晚年是自己照顾的,但三个弟弟强调,尽管姐姐照顾父母,但三个人都为父母拿了生活费,且周未和晚上也去照顾父母。
由于三个弟弟不认可王女士的说法,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房屋由王女士继承,王女士给付三个弟弟每人近14万元的补偿。
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王金海、李鑫律师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王女士一方提供了父母房屋的原始材料,从原始材料看,系王女士丈夫购买的一套私房动迁,动迁安置的二套房屋,一套登记在王女士名下,另一套登记在王女士父亲名下,均是使用权,产权登记在沙河口区房产名下。王女士的父亲名下这套房屋,因增加面积,需要个人承担增加面积的代建费,当时因家庭生活困难,王女士的丈夫主动承担了岳父动迁安置房屋的投资代建费和购买产权时交纳的费用,因此,王女士的丈夫对涉案房屋的获得是有贡献的,考虑到王女士的丈夫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赡养义务,因此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在继承时,尽管王女士的丈夫不是遗产继承人,但从公平原则考虑,王女士的丈夫出资应当考虑进去。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女士父亲名下,但该房系动迁而来。根据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案涉房屋在1993年动迁时增加住房面积,缴纳代建费3.4万元,该费用系王女士的丈夫缴纳。1997年王女士的父亲参加住房公有制改革,购买案涉房屋。依照1997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成本价每平方米1170元,购房款51667.2元,因涉案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动迁时交纳的增加面积费用予以冲抵购房款,实际缴纳7415元,从票据看,其中5000元也是王女士的丈夫交纳的。
王女士的三个弟弟虽不认可王女士的丈夫前述出资的事实,但又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依据档案中的原始证据,应认定案涉房屋的投资代建费和购买产权费由王女士的丈夫缴纳。从王女士丈夫交纳的代建费3.4万元占案涉房款的当年购买价折算,已超过购房款的一半,因此,涉案房屋在继承时应当给予考虑,对贡献较大的王女士予以多分。一审未考虑房屋来源及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对房屋予以均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采纳了王女士一方的意见,并结合父母晚年王女士尽到赡养义务,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王女士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由王女士继承(相当于继承30余万元),王女士给付三个弟弟每人8万元补偿。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李鑫律师说,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作为女婿,尽管对岳父、岳母没有赡养义务,但是如果岳父、岳母有困难,在购置不动产时,女婿主动承担出资的,将来在继承遗产时也会给予考虑,不仅有效地落实家庭文明建设,也有利于弘扬社会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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