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文亚鹏
01
实务案例与问题
某市大江建材公司给某某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供应钢材货款700万元,大江建材公司起诉某某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还款700万元,某某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对某市分公司的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江建材胜诉后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一建筑公司强制执行。
在强制执行中,某市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建筑公司中标的江河大学办公楼正在建设当中,中标价1.98亿元,江河大学正在按照工程进度向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某市人民法院遂向江河大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河大学停止向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将其工程款中的700万元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同时提供向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如拒绝配合执行将面临法院的巨额罚款和对江河大学校长采取拘留措施的处罚。
问题:
1、某市人民法院向江河大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江河大学面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和拒执可能面临的对校长的拘留、对大学的罚款,将如何抗辩?
02
债权执行的背景
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保全和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破解执行难的困境,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延伸,是基于协助执行相关规定而构建的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控制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纳入了执行财产的范围之中,对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非常有利。但这一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也是一把双刃剑,允许申请执行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将次债务人卷入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中,必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产生较大影响,令其可能面临被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罚款、拘留等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与次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都应该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通过执行措施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当执行措施侵害到案外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必须对执行措施中,将债权人利益与案外第三人利益进行平衡和取舍,因其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法院在程序实施上更应慎之又慎。
债权执行制度相关法律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为次债务人协助执行制度构建了基本框架,但仍留有较多具体应用问题有待实践解决。且相关规定的上位法依据较为抽象,也导致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院实施协助执行程序存在诸多混乱和不一致的情形,给次债务人的配合执行造成了一定困扰。
03
法律实践中常见的误区及化解思路
(一)误区一,法院将次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不确定是否成立的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等一并纳入申请人的债权执行程序中。
因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在次债务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形成或可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是被申请执行的债权需要满足:合法、有效、到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首先是只有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不合法的债权(如赌债等)或可因债务人自愿履行而令债权人实际取得相关利益,但债权人不能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次,被执行的债权必须是有效债权,法定或约定无效的债权亦不得申请执行;最后,被执行的债权必须是已到期债权,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无权剥夺次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
未到期债权虽不能被执行,但可以被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对该债权保全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就可以申请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之规定,不得对未到期债权提前执行。
此外,可执行债权应当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这些债权要么是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要么涉及第三人的生计,要么是债务人的人身权等绝对权受损而取得的专属于当事人自身的请求权,他人不得代为行使。
同时,对于未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债务人)之间,还有可能存在众多导致债权不确定的因素,诸如质量问题、违约问题、债务抵销问题等,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避免因不当的执行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化解思路:
出现上述情况时,次债务人正常提出异议即可。只要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执行法院就应该对该债权停止执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比如代位权除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对次债务人的执行依据。
(二)误区二,将到期债权作为收入执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第29条等规定,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化解思路: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经审查,第三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依法撤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实施部门依到期债权执行程序重新作出具体执行行为。但执行裁定的主要内容是冻结该债权或者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的,可确认冻结债权有效,仅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执行实施部门制作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
(三)其他常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的情形
1.未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或者以执行立案后的概括性冻结裁定代替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仅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但审理中已制作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的除外;
2.执行立案后,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制或剥夺第三人依据《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异议权利的;
3.执行立案后,在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或者同时,向第三人送达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的。
化解思路:
人民法院在债权执行时,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第三人(次债务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需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执行裁定,并要求执行实施部门依法重新作出。
为了平等保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权执行过程中的以执代审情况的发生,根据《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异议,主要包括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债权是否因抵销、履行已消灭等事由。
有关上述第2项中的“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形,对于执行法院来说,是常见的错误情形。其根本问题是混淆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和“履行到期债务”义务人的身份,具体剖析如下: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向对被执行人财产负有登记、保管等法定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他们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或者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相关协助执行义务人通常包括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保险机构、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等。
但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并非前述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债权执行的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而协助执行义务人对被执行债权不享有异议权。因此执行法院不应向次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次债务人的异议权。
实务中,经常出现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混淆了收入执行和债权执行的程序。为此,山东省高院执行局曾特别指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分别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通知。其中,冻结债权的裁定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履行通知则应按照相关规定制作,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
04
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的异议期间
需明确的是,次债务人的异议权不会因为15日异议期经过而消灭。通常情况下,次债务人收到的执行文书,都会释明15日的异议期。但是,在实践中,次债务人的异议权不会因为15日异议期经过而消灭。
首先,《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如次债务人在15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债权。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的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如果该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一般而言,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符合正当性的裁判”。
其次,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15日内未提出异议,之后提出债权不存在等异议主张的,一般认为,执行法院依然不得执行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虽然15日的异议期是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但包括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内的主流观念多认为,即使过了15日异议期,亦并不发生认可债权实体存在的效力。从法理上探讨,只有法律能规定,期限届满即发生实体法上权利产生或消灭的法效果,譬如形成权中除斥期间经过,或保证期间的经过;单纯的沉默也只能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成为意思表示。如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15日经过后次债务人未提异议就形成认可债权的效果,是对次债务人施加了过重的负担,同时也是典型的以执代审的程序错误。
但15日异议期经过后,次债务人恐难以在债权执行异议程序中得到救济,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维护自身权益。
05
对次债务人异议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异议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避免以执代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债权执行中必然涉及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利益,就必然比其他类型财产权利执行更为复杂。债权执行中需兼顾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权利。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对债权执行采取形式审查,通常情况下,次债务人只要对该债权整体(或部分)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执行存在异议的债权(或部分)。这体现了我国审执分离的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规定,“5.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
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又提出异议,尤其是涉及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执行法院对债权债务做出审查将严重影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导致实质上的以执代审。
因此,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对该债权不得执行。但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并不会因此被完全阻却,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还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的形式,取得对次债务人的执行依据。
06
总结
总而言之,针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执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制度,笔者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最有力的措施应当是行使代位权,以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明确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但代位权的行使,在法律实务中也面临着证据难以搜集、时效性等问题,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可能会遇到一些较大的障碍。
在债权执行中,不仅涉及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债务人(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有可能涉及第三人(次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虽然债权执行应提高执行效率,利于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但鉴于执行所涉法律关系复杂,执行法院更需平衡多方利益,严格法律文书的使用和程序适用,方能确保文明执法、阳光执法,避免以执代审,损害次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文亚鹏,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刑事重案和复杂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荣获“二零二一年度河南省律师协会先进个人”荣誉。文化学者,郑州市作家协会会员、河南省诗词学会会员。
编辑:韩丽、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