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一份《雇佣协议书》,同时对劳动者有严格的考勤要求,出了工伤却以“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理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通州法院用一审判决告知这家单位,这种小心思,实在是想多了。
A公司与刘某签订了《雇佣协议书》,雇佣他参加通州区某工程施工,报酬为每日350元。《协议书》中规定,刘某需每天四次打卡,分别为上午进场时、上午退场时、下午进场时、下午退场时,打卡记录作为结算劳务费的唯一依据,无打卡记录不结算劳务费。协议中明文写道: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刘某在之后的工作中受伤,当他向公司索要医疗费时,A公司断然拒绝,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无权享受工伤待遇。
刘某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刘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A公司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A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须向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A公司出具了《雇佣协议书》,表示刘某在入职时A公司就明确说了双方是雇佣关系,还签订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就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恍然大悟,因为不清楚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入职时签订的这份协议,不但没给自己带来保障,反而成了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涉案工程担任电工,A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对他进行考勤管理,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设计、安装、机械设备等,刘某岗位为电工,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A公司虽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根据提交的《雇佣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对刘某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A公司对刘某进行严格的考勤管理,这说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综上,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虽与刘某签订了《雇佣协议书》,但意在规避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故不应因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而免除其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其应当向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主审法官表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需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然而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中,则只需支付劳务费。法官为此提醒劳动者,在与单位签订协议时应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于与实际权利义务不符的“形式”合同要明确表示拒绝。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安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