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在什么证据下才能证实存在呢?
家住武城县的郭某(36岁),自2005年4月便进入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县大队,从事辅警工作。
然而就在工作即将满15年之前,2019年1月,郭某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大队辞退,期间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为了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9年8月作出裁决,即双方自2005年4月至2018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然而对此结果,交警支队武城县大队(以下简称武城大队)却不认可,并将郭某诉至武城县人民法院。
武城大队认为,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并未确认哪个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在2008年时,郭某系由武城县某厂借调到这里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况且2019年1,郭某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被原告辞退。综上,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最终武城法院驳回了武城大队的这一诉讼请求。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在郭某这里来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虽然在此期间,武城交警大队提交了2008年1月郭某原单位的记载“郭某同志系我单位职工,现已离岗,养老保险已在为单位缴纳,特此证明”的书面证明,但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代价的财产关系,其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原单位即使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缺乏经济上的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而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阐明了郭某在武城大队工作的起止时间,印证了其确认在武城大队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故武城大队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诉称不成立。
但是,对于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武城大队坚持进行了上诉。
4月9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合同工)